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号,现住乐昌市**村委会**村组**号住宅**房出租屋。2005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乐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乐昌市城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乐昌市**路**府门口旁**小卖部盗窃被害人邓某某一个装有约60条各类香烟的布袋。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0575元。
2.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乐昌市**路**号**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台黑色iPhoneX手机。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iPhoneX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228元。
3.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乐昌市**路**小区**号**商铺门口货柜处盗窃被害人黄某乙多包不同种类的槟榔。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槟榔价值为人民币2780元。
4.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乐昌市**路**号理发店内盗窃被害人罗某某一部红色OPPO手机,随后黄某甲到乐昌市**路**坡底**便利店内向店员出示被盗手机的微信向商家付款二维码,通过电脑扫码的方式,分四次套现取得人民币1413元。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47元。
5.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乐昌市**路**号**理发店内,盗窃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800元。
6.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乐昌市**路**居**号楼**号商铺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抽屉内人民币约1400元和两包槟榔。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槟榔价值为人民币60元。
7.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乐昌市**路**休闲吧内盗窃被害人贺某某5包香烟。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60元。
8.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乐昌市**路**居**栋首层**号商铺内盗窃被害人温某某一个金博弘牌打火机,两瓶海飞丝洗发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庆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散件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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