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2月l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街道**村(以上均自报)。2009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到我市大涌镇南文某某清和街祠前巷**号,撬门进入被害人萧某康上述住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华硕牌手提电脑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DW牌手表一只(均无法核价)。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到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报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散页3张、视听资料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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