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人,身份证号码36232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10年12月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9年11月19日上午,黄某某从家中出发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广丰区湖丰镇桥头村集市伺机盗窃。黄某某在桥头村集市一个摊位前面发现被害人郑某某裤子口袋露出了面值一百元钱的人民币,黄某某站到郑某某身侧,一只手拿一个袋子遮挡,另一只手拿走郑某某口袋内的百元纸币,被郑某某当场发现并被群众抓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信州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广丰区湖丰镇桥头村集市扒窃他人放在口袋内的一百元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黄某某判处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超琼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