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9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县,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在其车辆上拾得乘客李某某(住本市城北区**村)遗失的黑色美图v6手机一部。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该手机登录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多次将支付宝内余额转至自己支付宝内,共计3204元。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银行流水等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3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吕振华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宁市城东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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