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6********,汉族,文盲,户籍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泸西县**镇**街**铺面门口买菜,其趁被害人师某某进入**店内买鞋子之机,将被害人师某某放在电动车龙头下面储物盒内的一部粉红色OPPO手机盗走,后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959元人民币。
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及告知;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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