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现住吉林省汪某县**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因家中缺少烧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携带自家油锯驾驶借来的农用四轮车,先后两次进入大兴沟林业局红石林场辖区内盗伐各种林木19株。后运回家中劈成烧材柈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盗伐林木案现场位于大兴沟林业局红石林场33林班17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被盗伐的林木共计19棵,均为枯立木(其中:柞树3棵,杨树9棵,枫桦4棵,杂木3棵),立木蓄积2.5772立方米,原木出材1.8797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75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伐林木时所用的油锯及盗伐林木后劈成的烧柴柈子。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鞠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盗伐国有林木2.577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进行林木补偿人民币1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依法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谭延忠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汪某县**镇**村(联系电话:1364433****);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3册;
3.随案移送处理物品清单一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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