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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7〕307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号。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7年4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4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春至2017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经营的铁东**保健品店内,在未取得生产厂家资质和产品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销售参草平糖胶囊以获取利益。经查,黄某某以每盒16.8元的价格购进参草平糖胶囊430盒,以每盒19.8元的价格销售175盒,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55盒,获利500余元。经鉴定,在参草平糖胶囊中检测出苯乙双胍,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禁止使用及在保健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参草平糖胶囊255盒,手机1部;

2.书证: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3.证人何某某、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欣

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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