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6日、2019年6月2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 被告人黄某某与聂某某(已判决)为非法获利,经共谋后共同出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资质的情况下,购买可致人腹泻的胶囊80000颗,自行印制“古方燃脂饱腹减肥胶囊”外包装2000个,并在网络上购买封口标签、防腐剂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放置于广州市**区**巷*号租住房内。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聂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共同包装假冒的“古方燃脂饱腹减肥胶囊”计1800余盒,通过名为“深圳市南山区*甲美妆商行”、“深圳市南山区*乙美妆商行”等网店向社会公开销售,销售金额达70000余元。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其生产、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酚酞”、“西布曲明”非食品原料成分。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成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犯罪结果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顶治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258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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