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镇**村**组**号,住汉台区**村,系汉台区**路**面皮店经营者,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加盟“**面皮店”并在其租赁的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路门面房经营“**面皮汉中第一分店”。2014年4月,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黄某某下发《面皮经营单位食品安全告知书》及“食品非法添加剂名单”,明确告知黄某某食品中不允许添加罂粟壳等非法添加剂。2014年10月,黄某某为提高面皮销量,从他人手中购买了罂粟果实在店内制作掺有罂粟的辣椒油,并将该辣椒油调入面皮中销售。2014年11月4日,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黄某某店内辣椒油进行了抽样,并委托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对样品进行了检测,该样品中含有那可丁14.0ug/kg、罂粟碱26.1u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面皮经营单位食品安全告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罂粟壳系不允许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仍将其添加在辣椒油中,并将该辣椒油调入面皮中对外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汉平
2015年6月25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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