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 日被我院决定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报告人表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明知他人所托运的货物系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情况下,仍受同案人“某某”(身份不明)的雇佣,驾驶货车到福建省漳州市云陵工业开发区一山边空地将该批货物运往广州市,途径潮州市湘桥区官塘镇沈海高速公路往汕头方向潮州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一批。
经鉴别检验及核价,现场查扣的涉案烟草制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合计人民币6066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的物证、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祥歆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共贰册。
3.物证随案(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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