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83********,汉族,中技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街道**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2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小车,行驶至株洲市芦某某**道**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株洲***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黄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3.41mg/100ml。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芦淞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通行信息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勇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333****)。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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