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20年5月25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以20800元的价格向周某甲购买了灵山县**的桉林木。之后,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乙等人将上述林木进行砍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黄某甲伐桉林木蓄积量为0.91公顷、被伐桉林木蓄积量为46.52立方米。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前往灵山县太平镇林业站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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