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身份证号450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从阳朔县兴坪镇西山村委罐口厄村村民莫某某处购买了位于该村“灰窑山岭”山场(阳朔县兴坪镇西山村委第5林班第36小班1亚小班)上的松树。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及车辆将上述山场上的松树用油锯砍伐并拉出市场卖出获利。经阳朔县**局技术人员现场检测并核算,砍伐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4.426立方米,被伐林木面积为1.2亩。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阳朔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莫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现场辩认笔录、辨认笔录;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玥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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