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为增加经济收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便擅自与妻子陈某某携带油锯和砍柴刀去到分获得的位于凌某某****乡**村**屯“老屋基”4林班林地内砍伐林木,炼山后准备种植油茶树。经鉴定,采伐树种为杂木,采伐面积14.25亩,采伐株数553株,采伐蓄积量23.2068立方米,出材量13.92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油锯、砍菜刀等作案工具;2.采伐证查询结果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蓄积量23.206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凌某某**乡**村**屯**号,1877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油锯、柴刀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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