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环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矮凳,男,1982年9月17日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209170011450603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新民路34号户籍地与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新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2日广西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将此案移送给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19年12月13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羁押期限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湘检诉一指辖批【2018】200号批复指定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以石森公刑诉字【2020】0001号起诉意见书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15日2次,2020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8日、202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8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黄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017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唐某某(已判)在明知穿山甲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未取得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受陈某某(已判)安排为苏某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非法运输穿山甲至广东省交易,当日8时41分,黄某某、唐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医院附近巷子内进行交易时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依法扣押疑似穿山甲9只;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逃跑途中因交通事故弃车而逃,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从化大队二中队查获其驾驶的粤EB1526粤******(实际车牌为桂NJ7929桂******)现代小车内疑似穿山甲18只并依法扣押,经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依法扣押的27只疑似穿山甲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马来穿山甲。
(二)非法经营罪
2019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情况下,受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水营村“啊二”(不知姓名)的安排,并谈好运费1200元后,在水营村一**村一修车厂附近开了一辆白色长安牌SUV(车牌湘M8TQ89湘******)小车,到防城区江山镇石角村一防城区江山镇**村一晒场帮其装香烟,9月17日0时许,黄某某按照车上对讲机发出的指令将装满香烟的车辆开到防城区水营村,车辆途经防城区二桥往港口方向到达防城区群星大道常乐大酒店路段时,被防城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扣押香烟1898条[其中红梅牌(软)650条、阿诗玛(金)300条、南洋红双喜(硬454条)、诗玛(硬)497条]、RECENT牌子对讲机一台。所有香烟均没有合法手续。2019年10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批卷烟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捌佰贰拾柒元贰角捌分整(18382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证人户籍复印件、野生保护动物名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通话清单、微信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黄某某未经许可非法运输香烟,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非法经营罪。均系共同犯罪中从犯,且系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卫红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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