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602X,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庙前镇**村**组**号。2018年11月12日,黄某某因吸毒被社区戒毒。 2019年9月5日,黄某某因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容留他人吸毒、吸毒被行政拘留20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强,青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系吸毒人员,2019年6月其通过芮某某认识贩毒人员崔某某。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黄某某先后21次从崔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34.5克,通过微信支付34500元。除自己吸食部分外,黄某某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甲、王乙、甘某某、方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甲、王乙、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到黄某某自己吸食部分毒品,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秀珍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庙前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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