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晋江市**号楼**,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被害人白某某在其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荣山小区的家中办理网上贷款,填写相关信息后网上QQ客服要求其与“杨经理”联系,“杨经理”要求白某某开通手机银行及提醒业务,又以白某某所持建行卡流水不足为由,要求其存现金到所持银行卡内。次日,白某某再次联系网上QQ客服,按要求开通了手机银行及提醒业务,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路的建设银行,分四次将人民币70600元现金,存入自己的建行卡内,再通过手机银行转帐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内,该银行卡实际为黄某甲所持的银行卡(黄某乙名头),后发现被骗。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上线“阿武”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银行卡号信息给“阿武”,并在福建省晋江市通过POS机套现、银行取款等方式,将卡内人民币30万元(含被害人白某某被骗的人民币70600元)交给“阿武”。
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记录、前科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为其提供信用卡等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元玉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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