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64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板车至普宁市梅林镇华寮村“杉背”田地上,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郑某甲一头母水牛(重390公斤,价格为人民币15600元),后使用上述车辆将该母水牛载至其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合浦村一处田地上放养。
2020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板车至普宁市云落镇红光村“浦姑塘”园地的一棵橄榄树下,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朱新枝一头母黄牛(重230公斤,价格为人民币9200元),后使用上述车辆将该母黄某乙至其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合浦村一处田地上放养。
2020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板车至普宁市里湖镇竹头村一田地上,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潘某某一头公黄牛(重190公斤,价格为人民币7600元),后使用上述车辆将该公黄某乙至其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合浦村一处田地上放养。
2020年4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板车至普宁市大坝镇陂乌“三山国王”寺庙对面一田地上,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甲两头母水牛,由于其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板车无法同时装载两头母水牛,遂使用该车将其中较大的一头母水牛(重280公斤,价格人民币11200元)载至其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合浦村一处田地上放养,将另一头较小的母水牛(重240公斤,价格人民币9600元)遗弃在普宁市省道236线大坝镇陂乌村路段路边后驾车离开。
案发后,上述赃牛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2、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3、发还物品清单、移送处理物品清单;4、被害人潘某某、郑某甲、杨某甲、黄某丙的陈述;5、证人郑某乙、郑某丙、杨某乙、方某某;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随案移送审查处理物品请一并判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邓晓纯
检察官助理:林悦霞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块;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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