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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0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2001********,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南芳苑北区45幢首层103号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波记炖鸡鸟”饮食店,趁周围无人之机,打开饮食店的卷闸门进入店内,从放置现金的塑料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

二、2020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上述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饮食店,采取上述方式进入店中,从放置现金的塑料桶中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约130元。

三、2020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上述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饮食店,采取上述方式进入店中,从放置现金的塑料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50元。

四、2020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上述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饮食店,采取上述方式,从放置现金的砂锅中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170元。

五、2020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上述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饮食店,采取上述方式进入店内盗窃作案时,被许某某发现并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犯罪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员信息查询截图、接受证据清单;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某纯

检察官助理:林某霞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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