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家住睢县**乡**26号。200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年11月0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侦查,2019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9日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于2019年11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将自己的货车(车牌:豫A*****)停在河南省睢县**商登高速口北路东S214省道上休息。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姚某某在货车上熟睡之际,用自己提前准备好的万能钥匙将副驾驶车门打开,将车内的手包(包内有300元现金)和两部手机盗走,被告人黄某某将一部VIVO手机和现金盗走,将手包和另外一部手机丢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盗窃的VIVO手机以1000元价格卖给**乡**村的梁某甲,所得钱款用于挥霍。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VIVO手机的价值为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星夜黑色VIVO X21S手机照片;
2.书证:(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查询证明和抓获经过各一份;(2)被告人黄某某的羁押证明一份;(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4)梁某甲与梁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6)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书一份;(7)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8)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9)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2刑初147号判决书一份;(10)老河口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年11月09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2月03日因盗窃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