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欧阳**将购买的10捆钢丝网堆放在乐安县**乡**村**组至**组路段,用于做水产养殖场围栏。同年6月3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途经该路段时,发现路边堆有钢丝网。黄某某便将其中5捆钢丝网用三轮摩托车拉回家堆放在家中墙脚边并用塑料袋遮住。经鉴定,被盗的5捆钢丝网总价值为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欧阳**的陈述;3.证人欧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建成
检察官助理:曾艳群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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