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炎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6日12时某甲,被告人黄某甲炎经预谋,驾一辆黑色无牌女庄摩托车,戴头盔,到普宁市流沙广达北路御景城一期西面入口路段,乘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甲珊不备之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走陈某甲珊戴某某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无法估价)。尔后,黄某甲炎将抢得的赃物出卖。
二、2019年6月13日18时某乙,被告人黄某甲炎经预谋,驾一辆黑色无牌女庄摩托车,戴头盔,窜到普宁市广汕公路“碧某某园门口”对面路段,乘驾驶电动车的林某甲不备之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林某甲戴某某脖子上的1条金项链(无法估价),并致使林某甲摔倒受伤。尔后,黄某甲炎将抢得的赃物出卖。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所伤已构成轻微伤。
三、2019年6月22日15时某乙,被告人黄某甲炎经预谋,驾一辆黑色无牌女庄摩托车,戴头盔,到普宁市流沙西江景新城北门“银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商铺门口附近路段,乘步行的被害人纪某甲滨不备之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纪某甲滨戴某某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因被纪某甲滨觉察,护住项链,只抢得一小节黄金项链(重72.43克,价值人民币23032.74元)。尔后,黄某甲炎将抢得的赃物出卖,兑换得黄金项链一条和现金。破案后,兑换得到的黄金项链一条已被追回。
四、2019年7月1日10时某甲,被告人黄某甲炎经预谋,驾一辆黑色无牌女庄摩托车,戴头盔,到普宁市流沙文竹北路新坛村工商银行附近路段,乘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乙涛不备之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走陈某乙涛戴某某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无法估价)。尔后,黄某甲炎将抢得的赃物出卖。
五、2019年8月27日12时某甲,被告人黄某甲炎经预谋,驾一辆黑色无牌女庄摩托车,戴头盔,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东埔村东埔铁山兰综合市场五街19号东侧路段,乘路人被害人陈某丙不备之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走陈某丙戴某某脖子上的1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472.56元)。尔后,黄某甲炎将抢得的赃物出卖。
六、2019年9月14日12时某甲,被告人黄某甲炎经预谋,驾一辆黑色无牌女庄摩托车,戴头盔,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赵华路“佳乐幼儿园”北侧路段,乘路人被害人陈某丁茵不备之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走陈某丁茵戴某某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61.16元)。尔后,黄某甲炎将抢得的赃物出卖。
七、2019年9月22日8时某甲,被告人黄某甲炎经预谋,驾一辆黑色无牌女庄摩托车,戴头盔,到普宁市广汕公路占陇镇西湖加油站附近路段,乘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文雄不备之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杨文雄戴某某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因项链断裂,只抢得一小节黄金项链(无法估价)。尔后,黄某甲炎将抢得的赃物出卖。
八、2019年9月22日10时某乙,被告人黄某甲炎经预谋,驾一辆黑色无牌女庄摩托车,戴头盔,窜到普宁市环城南路“盛某某运动城”门口附近路段,乘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巫某某不备之机,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走巫某某戴某某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无法估价)。尔后,黄某甲炎将抢得的赃物出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单据;3.提取到的单据的照片、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照片等;4.户某某;5.被害人陈某甲珊、林某甲、纪某甲滨、陈某乙涛、陈某丙、陈某丁茵、杨文雄、巫某某的陈述;5.证人纪某乙、林某乙涛、李某某、赖春燕、叶某某、韦某某、周某某泽、黄某丙、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6.被告人黄某甲炎的某某及辨认;7.司法鉴定书;8.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炎有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炎是某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婵娜
(院印)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光盘2块。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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