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115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凌晨0时某甲,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赖某甲、堂哥黄世军、堂姐夫赖某乙、亲戚赖某丙丽、杨某某等人一起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东埔村“兰岛酒店”KTV205包厢喝酒娱乐。至凌晨1时某甲,被告人黄某甲茂叫朋友“阿某某”(身份未明,现在逃)到包厢一起喝酒。至凌晨2时某乙,聚会结束,犯罪嫌疑人黄某甲认为赖某甲为人嚣张,便让“阿某某”纠集三、四某某朋友(均身份未明,在逃)到“兰岛酒店”,后一起到TKV205包厢门口,殴打尚未离开的赖某甲,连同上前劝架的赖某丙、杨某某一起殴打伤害,致赖培春、赖某丙受伤。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甲、赖某丙所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某某;2.证人赖某乙、杨某某、陈某甲成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甲、赖某丙丽的陈述;4.鉴定文书; 5.现场照片;6. 被告人黄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乙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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