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6********,壮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某某,住贵港市覃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0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L小型越野车沿国道**线由**镇往**镇方向行驶,苏某某驾驶赣C****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线在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贵港市覃某某G**线3477KM+600M时,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超越前方车辆的过程中,致使粤S****L小型越野车与赣C****9重型仓栅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贵港市**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9.91mg/100ml,是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酒精浓度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茜铭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港市覃某某**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776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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