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8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国家公务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街**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镇**幢**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9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白云路由东向西行驶, 0时4分许,当其行驶至思茅区白云路翔泰苑小区门口时,所驾车辆右前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黄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1、送检的黄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5.83mg/100mL血,送检的董某某血样(检材)未检测出乙醇成分;2、自行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有效;碰撞前约1秒行驶的平均速度约为15.5km/h,二轮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3、云J*****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时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未检见存在机械故障,发生事故时的速度约为61.6km/h;4、董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让他人帮其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查询、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扎某某、谢某某、吴某某、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让他人帮其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野
2020年5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思茅区**镇**幢**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量刑建议书。
3、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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