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081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绥中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0时30分左右,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辽P****5号小型轿车,沿**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375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陶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陶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黄某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尸检鉴定、血醇浓度鉴定;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案外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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