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盖州市**村**号**(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辽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大道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房身方向300米处,因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同车道前车被害人梁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梁某甲受伤住院,后多次抢救于2020年4月10日死亡。
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无责任。
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大腿皮肤撕裂伤、局限性脑挫伤、双侧硬脑膜下积液,并继发肺水肿、营养不良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营**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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