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1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李凯玲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根据尹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驾驶赣G****9货车到鹤山市**街道**工业区一厂房将垃圾运走。后因尹某某未能提供场地倾倒上述垃圾,黄某某遂于同年4月8日晚驾驶上述货车至**镇**村委会**村一厂房内倾倒上述垃圾,过程中货车翻侧,后黄某某离开现场。
经鉴定,上述垃圾中的淡蓝色粉末废物以及沾染有淡蓝色粉末废物的其他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经称量,共净重6.74吨。同年6月18日,黄某某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在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后可适用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玲
2020年10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赣G****9蓝色货车一辆,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建议依法没收;《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辩护人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光盘三张、U盘一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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