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巷**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1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和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至同年7月2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东山县**镇**村原**制冰厂内,雇佣他人擅自进行煤油灯头、螺丝钉等金属表面加工处理。在加工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含铬、镍等重金属废液废渣,未经处理直接从车间排水沟进入沉淀池,再经塑料管道排往化粪池,后因塑料管道破损,废水无法流入化粪池而漫流入周边草地,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漳州市东山环境监测站监测:车间排水沟水污染物总铬:196mg/L,镍:347mg/L,PH值为0.23,该加工场车间排水沟水污染物总铬超标195倍、总镍超标693倍。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9月3日主动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山县公安局扣押的抛光机、电解槽等物证;2.东山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东山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5.东山县公安局和漳州市东山生态环境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漳州市东山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江水
检察官助理:肖栋梁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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