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63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黄某乙、大傻、阿傻,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已判决)的丈夫韩某某于2006年10月21日起承包阳春市合水镇白牛塘水库养殖鱼类。张某甲雇佣江某某(已判决)巡护白牛塘水库,江某某又雇佣林某甲、吴某某、林某某、梁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决)等人巡护白牛塘水库。
2017年8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甲、谢某乙在阳春市合水镇白牛塘水库一坝钓鱼,至8月4日凌晨0时许,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甲、谢某乙被林某甲发现并电话告知江某某、张某甲,江某某即纠集被告人黄某甲及林某某、吴某某、林某甲、梁某某、吴某某(在逃)等人去到合水镇白牛塘水库一坝处,张某甲也去到上述地点,江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林某甲、梁某某等人以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甲、谢某乙偷鱼某某,利用拳脚和木棍、水管、棒球棍等物品对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甲进行殴打并实施语言威胁,吴某某等人利用陈某某、谢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皮带将陈某某、谢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反手绑住。江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林某甲、梁某某、黄某甲、吴某某等人围住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甲以防上述四人逃跑,张某甲询问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甲想“公了”还是“私了”,谢某甲等人提出“私了”,谢某乙回到现场后,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甲、谢某乙被迫同意每人赔偿2000元某甲合计赔偿10000元,随后江某某、张某甲、梁某某等人强迫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甲、谢某乙录制了内容为承认偷钓鱼并愿意赔偿的视频。随后林某某等2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挟持张某乙到合水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000元,梁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谢某乙到合水农商银行附近从谢晓清处取得2000元,张某乙在现场向他人借得1000元现金,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甲、谢某乙在现场将上述7000元现金交给江某某,并将3000元某乙转帐给了梁某某。当日离开现场后,梁某某将1000元某乙转帐给江某某,经江某某同意退还2000元给谢某乙后,梁某某微信转账了1000元给谢某乙。
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陈某某、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未见损伤。
案发后,张某甲等人向张某丙、谢某甲、张某乙、谢某乙、陈某某各退还了2000元,共计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黄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期间,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如某某了本案的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勘验、辨认、提取、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晓东
检察官助理:蓝萍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卷、光碟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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