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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黄,男性,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庆阳市西峰区,系庆阳市西峰区某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住庆阳市西峰区某某*号楼*单元**2017年3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处以罚款500元。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16年后季,被告人黄某某当选为庆阳市西峰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庆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2017年3月份一天,黄某某以业主委员会成员不是为物业公司白效劳的,要求被害人刘某某与业主委员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前必须给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年发放100000元工资,如果不发工资,业主委员会不会和该公司签署合同,让该公司离开某某小区。迫于黄某某的威胁,刘某某与黄某某协商,答应以每年给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放工资的方式给黄某某70000元。后黄某某多次催促,刘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向黄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黄某某将该款分次予以挥攉。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某某小区物业公司办公室,以业主委员会成员协助该公司工作一年,大家非常辛苦,临近春节,要求被害人刘某某给业主委员会成员每人买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刘某某迫于无奈,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将15000万元现金交给黄某某。

3.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打电话向刘某某催要业主委员会工资,被逼无奈,被害人刘某某于第二天向黄某某提供的赵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黄某某将70000元从赵某某账户取出存入自己农业银行帐户后,分次予以挥攉。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赔偿刘某某损失155000万元,并取得谅解。

二、寻衅滋事案

1.被告人黄某某向刘某某提出其与业主委员会秘书张某某不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水电费、车位费等各种费用,且让物业公司提供其缴纳费用的票据。刘某某被逼迫同意黄某某的无理要求,致使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底,该物业公司经济受损12482.24元。其中黄某某未缴纳物业费4123.2元,2017年电费1500元;张某某未缴纳物业费4319.04元,2017年电费1340元,车位费1200元。

2.2016年后季一天晚上23时许,某某保安马某某在南大门岗亭值班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酒后进入岗亭,质问被害人马某某保安队长白某某哪去了,马某某告知白某某在办公室给另外一名值班保安李某某谈话。黄某某听后命令马某某将白某某叫来,马某某称自己正在值班,院内有车辆出入,无法离开。黄某某抓住马某某的衣领威胁,并在马某某的头部打了两拳。马某某害怕黄某某继续滋事,殴打自己,便跑离岗亭。黄某某将马某某追上,再次在马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将马的帽子打掉在地。后黄某某被该小区的一名业主劝走。马某某通过对讲机将黄某某酒后向其滋事、殴打自己的情况告诉保安队长白某某,待白某某、李某某甲到达南岗亭时黄某某已离去,后马某某觉得惹不起黄某某,不也算报警。

3.2017年2月28日晚23时许,某某保安马某甲、李某某在南大门岗亭值班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酒后进入岗亭,质问被害人马某甲为什么将没有缴费的车辆放入,马某甲便向黄某某解释,黄某某便用脏话辱骂马某甲。马某甲便问黄某某“你年纪轻轻的,骂谁呢?”黄某某便在马某甲的脸上打了两拳、身上踢了两脚,将马某甲的脸打破。马某甲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面部皮肤挫伤。事发后,黄某某胁迫刘某某以物业公司名义出面与马某甲协商,并要求刘某某支付全部费用。刘某某被逼无奈,让白某某与马某甲协商,由物业公司支付马某甲医药费、赔偿费用共计9262元。

2019年3月5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退还刘某某9262元。

4.2018年前季一天,某某物业公司收费员刘欢在公司办公室上班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酒后进入该办公室,胁迫刘欢为其购买“一石粮”白酒一瓶、“吉祥兰州”香烟一包。刘某害怕黄某某酒后滋事,遂按黄某某要求,花费43元为黄某某购买了烟酒。黄某某在办公室独自酗酒,因无人理会后离开。

5.2018年5月份一天下午,某某小区保安包某某、吴某某在南大门值班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酒后以包某某将未缴费的车辆放进小区院子为由,对包某某和吴某某进行辱骂,二人害怕黄某某滋事,殴打自己,悄声离开。

6.2018年6、7月份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到某某小区南门岗亭,以值班保安将未缴费车辆放入小区为借口,胁迫保安包某某、吴某某、仇某某、雷某某在岗亭门口站成一排,按其要求对车辆放行,并以如果不听话,将未缴费车辆放入,就让保安走人,更换物业公司的话语相威胁,其滋事行为持续五小时之久。

7.2018年8月份一天,刘某某带领保安队长白某某、保安雷某某、李某某在某某小区张贴、悬挂“扫黑除恶”宣传横幅。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发现宣传标语后,便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在无人理会后,黄某某便到雷某某身后,趁雷某某不备,抓住其衣领,将雷某某拉倒在地,致使雷的帽子掉在地上。刘某某见状便和白某某上前对黄某某进行劝阻,黄某某方才离去,雷某某因受不了黄某某的欺辱而辞职。

8.2018年8、9月份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车回到某某南门,强行让值班保安王某某陪自己前往其父亲黄某乙家中。王某某迫于无奈便按照黄某某的要求陪同其来到庆阳市西峰区“南苑小区”黄某乙家中。黄某某强行让王某某向其父亲敬礼,被黄某乙制止,王某某趁机离开。

9.2018年9月初一天晚上22时许,某某小区保安孟某某、安某某在南大门值班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酒后进入保安岗亭,质问安某某当晚谁值班。安某某告诉黄某某,岗亭是自己和孟某某值班,院内巡逻保安为仇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让安某某用对讲机将仇某某、李某某叫到南岗亭,并让四名保安站成一排,一切均听从黄某某的指挥,黄同意那辆车进,方可放行。期间,安某某将一辆未经过黄某某同意的车辆放行时被黄发现,黄某某就辱骂安某某,并举手准备殴打安某某。安某某见情况不妙,就向院内跑去,并将黄某某准备殴打自己的事情电话告诉白某某,白某某称自己不在小区,让安某某躲一躲。安某某就在小区一车辆后面躲至黄某某离去后才回到南门继续上班。第二日早上8时许,黄某某再次来到小区南门岗亭,告诉值班保安,升起挡车杆,关闭电源,到保安室开会。安某某等部分保安到物业公司办公室后,黄某某自作主张向在场人员宣布,任命保安姚某某为物业公司保安队长。

10. 2018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纠集部分业主委员会成员及业主到物业公司办公室,以物业公司服务态度不到位、小区环境卫生差为由要求物业公司人员陪同检查小区卫生。后在刘某某、白某某等人陪同下,黄某某带人对小区的卫生进行检查。物业公司收费员崔某某在微信群朋友圈发了一条“真他妈不知道哪里来的这些野驴,天天在这吼,真是没人管这些牲口了吗?”的信息,被小区业主发现后告知黄某某。黄某某遂联系业主委员会成员到物业公司找刘某某,黄某某将收费室办公桌上的电脑显示器、打印机、电话推翻,与刘某发生争执、撕扯。刘某某回到办公室阻挡时,黄某某手指受伤流血,便在微信群里发消息、视频称刘某某将他打伤,以此造势。随后小区业主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物业公司质问刘某某为何打人,刘某某劝说无效后返回小区换热站。黄某某便带领苟某某等人找到刘某某,让刘某某到物业公司说事,刘某某称正在维修供热管道,无法离开。苟某某拉扯刘某某走时被拒绝,便在刘某某的头部、胸口、鼻子上击打数拳,刘某某受伤后返回办公室打电话报警。黄某某又来到某某南门滋事,将电动升降杆用脚蹬坏。

2019年1月22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11.2018年12月份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被三名女性送回家途径某某小区南门,黄某某走进岗亭,抓住值班保安吴某某的衣领,辱骂吴某某。吴某某害怕被殴打,便按照黄某某的要求将三名女性送至路边车上,并在黄某某的胁迫下向对方敬礼三、四次。

12.2018年12月份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回到某某南门岗亭,向值班保安吴某某、张某某滋事,抓住吴某某的衣领进行辱骂,欲殴打吴某某时被张某某劝开,后逼迫吴某某将其送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马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155000元,数额巨大,且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扶道

                                   2019年8月5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西峰区看守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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