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间,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融创万达工地D06地块施工工地内,操作其工作使用的挖掘机,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工地内的徐工牌XE470D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徐工牌XE370CA型液压挖掘机两台以及工地上的其他物品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在作案时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经认定,被损坏的三台挖掘机受损部位价值人民币409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坏的挖掘机的购置材料、维修报价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胡某甲、谭某某、胡某乙、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华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320605****;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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