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7日凌晨2时许,周某某(已判决)和被害人胡某某在三亚市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殴后被朋友劝开,周某某便打电话让被告人黄某某前来陵水县岭门农场帮忙,黄某某答应。约4时许,周某某和黄某某见面,周某某带领黄某某来到胡某某家门前,周某某在附近捡起一块石头砸开胡某某家的大门,因胡某某不在家,二人便打砸了胡某某家的大门、玻璃窗、玻璃茶几、电视桌、床、衣柜等物品。经鉴定,被打砸毁坏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8059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和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经济损失80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吴京伟
检察官助理:丁文娟
书 记 员:朱世华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887600****。
2.案卷材料2册、检察内卷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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