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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1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去到本区石楼镇兴亚五路中建3局其居住的员工宿舍对出路段,因与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工作上产生矛盾,为泄愤报复,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石头将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停放在上址路边的两辆东风牌小汽车的车身多处划花(损失价格共为人民币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两被害人赔偿损失合共人民币6850元。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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