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29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镇**村**号。2017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山市西区沙朗隆某某帅哥便利店内因张某甲(已判刑)打麻将与被害人贺某杰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其间贺某杰持菜刀与张某甲对峙,张某甲遂从店外找来砍刀并再次进入店内,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张某甲持刀砍伤贺某杰的左手手腕(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后逃离现场。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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