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安市水头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左右,经介绍,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认识后,各出资人民币七万元购置了一台叉车。7月底,两人准备散伙,并于7月31日在南安市水头镇**停车场**厂办公室内商谈叉车处理事宜。期间,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致使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黄某某放弃伤情鉴定。
2019年11月19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膝前交叉韧带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一处),右膝内侧副韧带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一处),枕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一处)。
2019年12月9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于当天15时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海联边防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材料及入库清单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鸿燕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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