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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2033,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5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6时许,黄某某驾驶其桂J*****猎豹越野车,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村黄某甲住宅旁被莫某某拦住,后因莫某某不让路并用玻璃瓶砸碎了黄某某小车后排座位的车窗,继而双方发生争吵,莫某某从随身携带的袋子里拿出一把镰刀,被告人黄某某见状从车上拿起一把千斤顶向莫某某敲打,打中其手、脚后便开车离开。造成被害人莫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琼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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