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黄艺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镇**村**号围墙边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行为中,被告人黄某某用手折被害人黄某乙的左手无名指,导致被害人黄某乙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主动到角美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800元,取得谅解。
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同步录音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山
检察官助理:方棋梓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656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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