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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楼**单元***户。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00年11月11日至2005年11月10日止,2005年1月31日减刑刑满。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8月1日23时,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城阳区**路**小区**附近用刀割竹子,被牛某某发现后,双方发生冲突,后黄某某持刀将牛某某捅伤。后经法医学鉴定,牛某某所受外伤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袁某某、牛某甲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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