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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2月1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4月2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再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嘉华新城红绿灯处,因细故与被害人管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黄某某用拳头击打管某某面部,致管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病历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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