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83********,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8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蓝山县公安局再次提请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罗某某因借款偿还问题在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路龟博士门口路段发生争吵,黄某某等人持刀追赶罗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坐车经过时看见罗某某被人追赶,便下车前去了解情况,被告人黄某某误以为李某某是罗某某喊过来帮忙的,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左额受伤,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定为轻伤二级。
2017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4.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华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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