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镇**村**路**号。因本案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父亲黄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霞浦县**镇**村**村“**渔家乐”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甲受伤。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拳击被害人林某某,致林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下睑裂伤、右眼球挫伤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林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霞浦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满某某、彭某某、吴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志华
检察官助理:郭媛媛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镇**村**路**号其住所
2.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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