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95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0时2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丁及黄某甲、黄某丙等人在南安市**街道***********喝酒,后因喝酒问题,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丁发生口角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黄某某用脚踹被害人黄某丁的腹部、持啤酒瓶砸被害人黄某丁的头部、用手掐被害人黄某丁的脖子,后持一把西瓜刀砍伤被害人黄某丁的左手、右手、左胸部等部位。2020年2月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父亲黄某乙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父亲黄某乙支付被害人黄某丁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书、伤情照片、疾病诊疗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刘某某、徐某某、黄某丙、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鉴〔2020〕42号《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微信支付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燕红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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