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6********,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住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9年7月11 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7日被长宁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7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睢县**镇**路东段集会市场路南一处空地上小便,睢县**镇**街居民刘某甲上前劝阻,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打击刘某甲的面部,将刘某甲打伤,后被在场群众劝开。刘某甲叫来其妻子吴某某、儿子刘某乙,双方再次厮打,黄某某将刘某乙打伤,黄某某挣脱后逃跑。经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2.证人吴某某、刘某丙、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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