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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4********,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靖州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31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4、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曾某丙系邻居关系,后因曾某丙家修建房子,两家发生矛盾。2018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家里人将被害人家里的进户电线剪断。2018年4月4日上午,被害人曾某丙的弟弟曾某甲又将黄某某家里进户电线剪断。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到被害人曾某丙家里理论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进而双方亲属之间发生推搡、打架。在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曾某丙拉扯打斗过程中,致使曾某丙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己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4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靖州县渠阳镇土桥街被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曾某乙、赵某甲、曾某甲、申某某、肖某某、赵某丙、杨某某、赵某丁、赵某乙、梁某某、胡某某、舒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检察官助理:庞迁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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