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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9********,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街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于某甲系妯娌关系。2019年12月3日7时许,黄某某与于某甲因两家菜地的边界问题发生口角,黄某某在争执中动手打了于某甲两巴掌,于某甲冲上前抓住黄某某的头发不放,两人在于某甲家的猪栏旁边扭打在一起,扭打中黄某某从猪栏边放柴的地方随手捡起一根竹棍在面前横扫,于某甲冲向黄某某,竹棍打在于某甲的头部,于某甲则抓住黄某某的头发不放,两人再次扭打在一起,并同时摔到了猪栏旁边的田里,此时黄某某将于某甲压住,并用左脚膝盖顶住于某甲的左侧胸部,没过多久后,两人即被于某甲的丈夫莫某某和同村的于某乙劝开。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某甲因外伤致脑震荡、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莫某某、于某丙、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甲的入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福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6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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