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5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嘉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的邻居王某乙因进出不方便,砍掉了生长在黄某某家院子旁的一棵野树。因该树黄某某平时用于晾晒衣服,黄某某务农回家后,看到该树被砍,便站在自家院内不指名骂人。王某乙走到黄某某院门口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肢体冲突。冲突中王某乙腰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系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4,损伤程序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婷娴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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