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5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钟某某**镇**路**号,现住钟某某**镇**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钟某某**镇**街道自己开设的修理店里,与贺某某因拖拉机车轮毂一事发生争执,贺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某,黄某某持扳手将贺某某头部戳伤。经鉴定,贺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6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赔偿贺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15日15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到钟某某公安局石牌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一把(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毛某某、高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江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327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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