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街**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不满被武汉市华江幸福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来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公司所在地的12号车间门口,与公司副总经理吉某某、被害人冯某某(公司吊装负责人)发生口角,后与冯某某发生打斗,黄某某持铁棍将冯某某额头打伤。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额面部挫裂创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额部擦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综合评定,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某左眼下睑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日,被害人冯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黄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铁棍照片、黄某某受伤照片、门诊病历首页、X线检查报告单、谅解书、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吉某某、陶某某、李某某、雷某某、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光盘;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泽
2021年02月0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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