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67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岭**号**室。曾因吸毒,于2006年5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乘坐被害人江某某的出租车至本区**路**苑门口时,因支付车费问题与被害人江某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脸部等处致被害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双侧鼻骨线性骨折,眼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和解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超超
2020年6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0066****;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页、取保候审决定书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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